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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劳动仲裁案例
[案情与问题]
袁某,某市一村民。1月,袁某所在村(以下称乙方)与该市国有企业(以下称甲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书”。
该协议书约乙方派务工人员30名(袁某列在其中)到甲方从事装卸、搬运、绿化工作;甲方按乙方务工人员的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男工每天6.50元)于当月将务工人员工资汇至乙方,由乙方发放;还以务工人员月工资总额30%的比例,当月付给乙方作为劳动保护费用、小型工具费、医疗费、伤假工资、伤残工资、死亡抚恤金及善后处理等有关全部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和经济责任。
1911月,袁某在甲方某车间配合车工加工部件的搬运过程中,受重伤。事后甲方为治疗袁某的伤,在随后的9个月支付医疗费5万余元。10月,袁某要求甲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时与企业发生争议,袁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分析与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袁某的申诉请求。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书”系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袁某作为乙方输出到甲方的务工人员,袁某与甲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而是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因此,袁某在甲方务工期间发生工伤,其待遇应由劳务合同当事人按照“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直接诉于人民法院。
【篇2】劳动仲裁案例
[案情与问题]
3月,某机械设备厂欲招聘一名机械设计师。
王某(男,37岁)应聘后,与厂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未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后,厂方发现王某根本不能胜任工作,便书面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
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查:当时该机械设备厂因生产需要,欲招聘一名有机床设计工作经验,且掌握机床电气原理和机床维修知识的机械设计师。王某得知此事后,于是到该厂应聘。当时他自称自己完全符合该厂所提出的招聘条件,不但具有8年从事机床设计工作的经验,而且精通各种机床的电气原理和维修知识。厂方听了王某的的自我介绍后,便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机械设计师。
一个月后,厂方在工作中发现,王某不但不能胜任机床设计工作而且连进行该项工作的基本常识都不懂。于是,厂方便怀疑王某应聘时的自荐材料。经过调查得知,王某的"自荐材料纯属虚构,他高中毕业后,—直在一家国有企业当机床维修工人,并不懂机械设计。进该机械设备厂前,他刑满释放,在社会上游荡。厂方在获悉了王某的真实情况后,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分析与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王某与机械设备厂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厂方胜诉。根据《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王某为了达到与该机械设备厂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隐瞒了真实情况,谎称自己“具有8年从事机床设计工作经验,精通各种机床的电气原理和维修知识。这种做法属欺诈行为,因而他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篇3】劳动仲裁案例
周某为苏州市新区一家外资企业的员工。
公司认为周某伙同其他4名同事肆意通过群发电子邮件,恶意诋毁其主管同仁的人格,故依据公司内部的奖惩管理办法,于3月11日对周某作出重大违纪辞退处理。
周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公司的辞退公告并赔偿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000元。
公司辩称,公司依法制定了符合规定之各项规章制度,其中当然包括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
周某伙同他人肆意群发带有人身攻击、侮辱人格等词语的电子邮件,给公司部分同仁及其家属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影响极坏,已严重违反公司之相关规章制度。
公司为严肃规章制度,以儆效尤,绝不允许再发生这种挑衅公司的行为,对周某作出了辞退的决定。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司所提供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公司的奖惩管理办法,无法律效力。
公司不能依照奖惩管理办法对周某作出违纪辞退处理,对周某请求撤销辞退公告,仲裁委予以支持。
因公司违法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周某二倍的赔偿金。
周某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因支付了赔偿金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公司内部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是否合法有效。
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必须合法、明确才能对其员工具有约束力。
所谓“合法”,包括内容合法和制定程序合法。
一方面,企业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规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应当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即企业在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依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所谓“明确”,即企业应当将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采取公示、对员工培训、签订合同时告知员工等方式让员工知晓。
本案中,公司内部制定的奖惩管理办法虽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的禁止性规定,但由于该规章制度未依法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且未有证据表明公司已将该规章制度以一定的方式告知周某;故该规章制度无法律效力。
公司依据该无效的规章制度对周某作出的辞退决定也无依据,依法应被撤销。
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和不断上升的人力资源成本,现代企业已摆脱了过去 “人管人”的管理模式,纷纷采用了“以制度管理员工”的现代企业管理模式。
在管理过程中,企业势必要制定多项涉及员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或规章制度,而多数企业在将注意力放在规章制度内容的合法性时,往往容易忽视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程序的同等重要。
本案给众多企业上了很好的一课,也为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一个范例。
【篇4】劳动仲裁案例
[案情与问题]
佟女士到某日本独资公司工作已经8个月了,与她同时进公司的其他员工,工作上都早已能独挡一面了,惟独她还不能够胜任本职工作,她十分着急,经常利用业余时间补习业务,可收效甚微。公司领导认为,佟女士虽然干活儿比较笨,但工作态度还是认真的,于是决定给她一次提高技术水平的机会,让她脱产3个月,去参加技术培训。佟女土也真是不争气,参加完3个月的技术培训,回到公司仍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公司领导对她彻底失望了,作出了30日后与她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总经理,公司跟我订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怎么能现在就终止呢?”很显然,佟女士不愿离开公司。不错,咱们公司所有人的劳动合同都是无期限的。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终止,因为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一些终止条件,只要这些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就可以终止。总经理边说边找出了佟女士的劳动合同,“你看,你这份劳动合同中第52条就规定: ‘乙方(指佟女士)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时,甲方(指公司)可提前30日通知乙方终止劳动合同。就算公司可以按这条规定跟我终止劳动合同,是不是也应该给我一些经济补偿金呢?”佟女士问。
终止合同和解除合同是不一样的,按国家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就可以不给经济补偿金。根据咱们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你现在是属于终止合同,所以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可否这样终止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分析与处理]
《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38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公司与佟女士根据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来终止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做法,从表面上看,符合上述规定。但是,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中还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本案中公司与佟女士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指佟女士)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时,甲方(指公司)可提前30日通知乙方终止劳动合同”,正是把《劳动法》中第26条第2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当成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这是一种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劳动合同中的这种约定无效。所以,公司应与佟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佟女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篇5】劳动仲裁案例
[案情与问题]
小建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在2个半月后,公司突然通知他明天不用上班了。小建请公司拿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公司说,你不符合公司的要求。说到后来,公司干脆说:你在试用期,解除合同要什么理由?小建请公司把上述说法写进解除合同的协议,公司中了圈套,真的落了笔。小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维持劳动关系。
原来小建是个极有心计的人,他向仲裁庭提供了几份有力的证据:公司招聘时对他这个岗位的具体要求的广告、他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岗位的要求、公司岗位责任制对他这个岗位的考核要求,他在两个半月中完成工作的量、质与公司岗位责任要求的对比……他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完全符合公司招聘录用的条件,公司不能以试用期为名解除与他的合同。
相反,公司在这些有力的证据面前显得苍白无力,无法证明小建不符合录用条件。结果当然是小建赢了官司,仲裁庭裁定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分析与处理]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地位很脆弱,不少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主要表现在:不签劳动合同、单独签订所谓的“试用合同”、随意决定试用期期限、有意拉长试用期、在试用期随意解除合同等。在这些违法违规的行为中,对于前四种行为,法律法规有相当明确的规定,劳动者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劳动检察、劳动仲裁等方法来自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随意解除合同的行为,更多的人是自认倒霉。
其实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在这个问题上,劳动者也有办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要解除合同并非是无条件的,必须证明对方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劳动者要想在试用期不被随意炒鱿鱼,就必须证明自己符合录用条件。从小建的成功经验中,我们可以知道,证明自己符合录用条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搜集证据:
其一,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对岗位的招聘要求(如果是公开媒体的广告,您可以将它拷贝下来;如果是现场招聘,您可以抄录下来,这是最主要的依据。
其二,劳动合同对你的岗位的要求。
要想使这点成为证据,就要求你在与单位签订合同时,尽可能把岗位描述写得详细些,而不是没有任何说明的干巴巴的岗位名称。如果合同写得不明确,你可以利用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来证明你的岗位要求(最好有具体的质量与数量的要求)。
其三,你在试用期内工作数量与质量的记录。在这一点上你更要做个有心人,因为有的工作是无法用数量来衡量的,你可以把自己与同一岗位的人做个对比,用来证明你在这个岗位上是称职的,是能够胜任的。
【篇6】劳动仲裁案例
申请人:钱栋,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1888弄19号402室。联系电话:13916114530
被申请人:上海娇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金泽镇莲湖路53号331室A座。办公地址:长宁区新渔东路20号2xx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光,总经理。
请求事项
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
一、被申请人补向申请人发20xx年5月1日至20xx年5月26日工资3136元。(含5月1日至5月19日之双倍工资);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xx年6月19日至20xx年4月30日,每月二倍工资之除去已支付部分的差额21694元;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82元;(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申请人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休假节日的劳动报酬(加班工资)1731元;
五、被申请人按照20xx年及20xx年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经面试合格后于20xx年5月19日前往公司办公地点(新鱼东路20号218室)正式上班,成为被申请人正式员工,但被申请人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在工作期间经常性加班,但被申请人从未支付加班费。20xx年5月27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海光在不具备合法解除或终止条件的情况下以没收工作证等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并申明其拒绝申请人进入办公场所,将申请人从公司除名,并扣留部分私人物品。
申请人认为:
一、自己于20xx年5月19日正式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已超过一个月的宽限期仍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20xx年6月19日起,被申请人每月应当向钱栋支付二倍的工资。除去被申请人每月已发放的部分工资,应当补足差额。
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截止20xx年5月26日,钱栋工作时间已超过1年,依法应视为钱栋与被申请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海光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要求钱栋交出工作证件,并申明其不能进入办公室及不能接触公司任何物品,其行为实质是用简单、粗暴的方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你公司应当分别向钱栋赔偿金。
三、钱栋属于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应当为其分别交纳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被申请人既未按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也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属违法行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补充缴纳。
四、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权,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20xx年2月起至20xx年5月27日期间钱栋曾经常性加班,被申请人既未安排补休,也未支付加班费,现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劳社部发[20xx]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折算并补发相应的加班报酬。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依法仲裁,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此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xx
20xx年xx月xx日
【篇7】劳动仲裁案例
申请人王某菊、吴某茹、杨某静、刘某芳、温某钗、王某环、谷某芳、王某丽、李某霞、勒某平诉北京某兴劳保厂劳动仲裁案件。
申请人入职很早,一般都在1970年至1980年之间就在该厂上班,北京某兴劳保厂于20xx年无故让员工回家等待上班消息,至今无消息,也未给申请人发放工资,也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都会低于北京最低工资标准,加班没有工资、拖欠工资等许多违规情况。10位申请人自己去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为10位申请人对法律一无所知,为维护自己最大的利益,申请法律援助,寻求帮助。
承办过程:
由于10位申请人经济困难,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函告北京市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名律师出庭担任10位申请人的代理人。北京市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函告后,指派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我来承办此案。
我接到案卷后,由于每个员工的情况不同,我阅卷达十几次,并且根据情况分清楚需要核实的问题记录在案。并在第二天就约到了十位当事人一一核实问题,为十位平均年龄在50岁的大妈们讲起了劳动法,并把每个人的不同情况做了不同的分析,对每个人耐心讲解,北京8月份的天气平均气温在35度左右,正值京广律师事务所迁所,没有空调、没有电扇、没有任何降暑设备,我在闷热的办公室里整理着案件材料,由于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是她们自己书写的,有许多错误和不全面的地方。
我从第一份开始算起,一会功夫的时间,我身上就被盯了好几个大包,闷热、蚊子,但我一直在坚持,我内心中有一股力量在支撑我,我一定要竭尽全力维护10位大妈的合法权益,要不怎么对的起这10位大妈对法律的信任?10位大妈看着看着我这样就心疼了,眼眶湿润了,十个人一人拿一个本子围着我律师开始扇了起来,尽管不那么凉快,但是这幅温馨的画面定格在了京广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室里。
送走10位大妈,晚上10点多办公室里只剩下我忙碌的身影,每个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多大三百多页,我在一一复印,因为我清楚我已经定下方案,努力调解才可以解决好多法律未涉及的问题,并且也要把证据准备充足,因为我清楚程序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
承办结果:
8月8日上午9点半,大兴区仲裁委员会正式开庭审理该案件。
我在法庭上有理有据为当事人争取着最大权益,对方被申请人的两位代理律师明显感到理亏,忽然她们在法庭上话锋一转,用不屑的口气说我:“一个法律援助的案件,这么上心为什么啊?为法援案件的申请人争取为什么啊?”我当时感到非常气愤,用不客气的语气,义正词严的说:“我是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不管她们是委托的还是法律援助的,我都必须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氛围压力之下,对方——被申请人申请调解结案。
我在调解环节,利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不屈的威严将每个当事人的赔偿金上升至3万元,当我问这10位大妈这个金额是否可以的时候,10位大妈说:这是我们做梦都无法想象的数字,我们想几千就太好了,我们就是生气啊,窝心,我们一定要争个理啊,怎么也干一辈子了,最终每人3万元调解结案。
案件点评:
这起仲裁案件结束了,但我在该仲裁案件中并未判决结案,而是努力调解,是因为这10位大妈的情况比较特殊,入职时单位存在不合理及违法行为,但判决不能给10位大妈的权益最大话,比如10位大妈都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上保险,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的时间10位大妈均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不能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如果判决其最大的就是解除劳动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等,而这些都是在仲裁判决中不可能被支持的,如果坚持判决去结果是胜诉的,但10位大妈的利益保护并不是最多的,我当时核实每个人的情况,其判决的最好结果也就是每个人不到1万元所以我坚持调解,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以每个人3万调解结案。
我在想10位大妈因为条件困难申请法律援助,因为她们相信政府;10位大妈因为合法权益受损而申请法律援助,因为她们相信法律;10位大妈看到我为她们竭尽全力的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并最终将实实在在的成果交予她们手上,她们哭了,因为感动;他们笑了,因为胜利。10位大妈饱含深情的做了一面锦旗送到了法律援助中心及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10位大妈颂扬共产党,颂扬政府,颂扬人民的好律师。
“扬善退恶,仗义执言”是对我,也是对我从事律师最大褒奖,这个结果比一个判决胜诉更让我骄傲,更让我自豪,更让我可以全心全意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
【篇8】劳动仲裁案例
[案情与问题]
6月,某合资企业诉董某在合同期内接受厂方的培训后不辞而别,并带走技术资料,要求董某赔偿培训费和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退还技术资料。经查,1910月,董某被该企业招聘,双方签订了4年的劳动合同。
合同中约定: “试用期8个月;若乙方(劳动者)被甲方(用人单位)送外学习培训必须安心在甲方工作,擅自违约应赔偿培训费,并不得出卖、转让甲方技术资料。
合同签订后,企业因生产需要,送董某到广州学习技术,回厂后从事车间管理与技术工作。但合同履行7个月后,董某受某市同行厂家高薪诱惑,不辞而别,并声称:试用期内有权解除合同;学习培训获得的技术资料是自己劳动所得。企业经多方努力无效,遂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分析与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董某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8个月试用期已超出《劳动法》规定的最长试用期限,因此,此约定无效,试用期应按6个月执行。《劳动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这就是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如果未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就应作为双方行为的规范。
董某与企业在合同中就学习培训和不得出卖转让技术资料作了约定,是有效条款,董某擅自违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技术资料不是董某的发明创造,是通过企业出资在培训中获得,董某声称是自己劳动所得也是错误的。据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董某赔偿企业培训费及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把技术资料退还给企业,双方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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